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張榮俊 共同以於陸路高速競駛、闖紅燈及併排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八六八號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A二0EC—五0二一六七)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乙○○與甲○○均明知聚眾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竟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約數十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乙○○、甲○○二人自高雄縣大社鄉出發後,於五福二路附近,遇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人分別騎乘約十、二十輛重型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以約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競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且集體壅塞路面,竟加入其中一同參與其間,以高速競駛、闖紅燈及集體併排行駛之方式,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尾隨跟監並進行蒐證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由被告乙○○騎乘其所有上開車號機車後載被告甲○○行經前述地點等情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母親叫伊拿錢給姊姊,故與被告甲○○一同過去,但在回來時迷路了,就見到一群飆車族,伊騎乘機車在飆車族後面,跟到一間KTV店前,正好遇到○○○鄉○○○路後就返家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並不是伊騎乘機車,車速多少伊不知道,並無飆車云云。
(二)然查:
1、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許,數輛自小客車,及數十輛機車均先聚集在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口之「享溫馨KTV」前,因巡邏員警前往察看,飆車群一哄而散,並分組離去,但仍不實以手機聯繫,並相邀約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二路口之大眾加油站前,於三時五分許,數台汽、機車即一同鳴按喇叭後開始競速行駛,沿青年一路左轉忠孝一路、右轉五福二路、左轉尚義街、右轉中正二路、左轉大順一路、右轉武廟路、左轉福德二路、左轉大順路、右轉憲政路、左轉建國一路、左轉正義路、左轉九如一路、右轉陽明路、義華路、左轉澄清路、右轉大碑路、左轉大智路、右轉仁慈路、仁勇路等路段,沿路以時速約七十至八時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急馳,無故鳴按喇叭、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來車,而被告乙○○所騎乘車號000—八六八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甲○○亦參與其間等情,有翻拍相片二幀、職務報告書,及飆車族行駛路線圖各一份均附卷足憑。
2、且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係稱:伊當天騎乘機車載被告甲○○一起去高雄市○○路,經過五福路附近開始被飆車族追逐,並且友人還用手打伊背部,因當時有多部機車都是沿路闖紅燈,所以伊就跟隨著後面闖紅燈,但伊遭飆車族追逐,才會未依規定超速行駛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並未遭飆車族之人追打等語,是被告乙○○先後所述不一,不無可疑,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則陳:當天伊與被告乙○○自高雄縣大社鄉出發去高雄市拿錢給被告乙○○的姊姊後,欲○○○鄉○○○路上遇到一機車群,因被告乙○○有認識其中一名所以就跟著他們一起騎,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一直跟著騎到一間KTV前,因看到警察才停車,之後就回大社鄉等語,是被告乙○○究竟有無迷路?或是因遇見有其認識的朋友才加入飆車族內,被告二人警詢中所述亦不符,均不無疑問。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
3、綜上說明,堪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在前述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路段上,與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汽、機車騎士多人,共同佔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闖越紅燈,顯已達於壅塞道路,並足使其他往來之車輛發生危險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被告二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與多名參與飆車之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竟公然於人車匯集之鬧區飆車,足以使同時參與交通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其犯行對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對時下青少年易形成不良影響,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A二0EC—0000000號)一部,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