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應召入伍陸軍新訓中心第一0八旅第四營第三連,嗣八十九年一月間,前空軍防砲訓練中心受訓完畢,經分配至新竹空軍防砲第二0六營四連服義務役。其於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其女友 余凱琳 處得知在不詳名稱之雜誌上,刊載內容為「可替役男辦理停役」之廣告,乃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不詳行動電話號碼,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隨由「陳先生」告知:可代為取得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供甲○○憑以申領該醫院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再據以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謀議已定後,甲○○與「陳先生」乃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其姓名年籍資料提供予「陳先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三軍總醫院掛號看診骨科。於就診之後,再至由「陳先生」事先停放在上開醫院廁所內,拿取由「陳先生」事先偽造完成之記載甲○○罹患有「(一)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二)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復持該偽造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三軍總醫院負責核發診斷證明書正本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致使不知情之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誤以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確係由三軍總醫院 趙國華 醫師所制作,因而將甲○○罹患有「(一)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二)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編號:N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上,交付予甲○○。甲○○即依約將十九萬元之代價,匯付至「陳先生」事先所指定之不詳帳號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於當日返回部隊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向其服役部隊,偽為疾病,並據以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獲准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辦理役男徵兵、服役事項之正確性與三軍總醫院對於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及趙國華。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十九萬元代價,購得上開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三軍總醫院負責核發診斷證明書正本之該管公務員,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上,憑以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再由其持以向服役部隊,偽為疾病,並據以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而獲准因病停役離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凱琳證述明白,復有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正本、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善成字第一一二九七0號函、病歷、兵籍資料、停役令存根、戶籍謄本、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因病停役複檢審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被告持上開冒用被害人趙國華名義所開立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三軍總醫院負責核發診斷證明書正本之該管公務員,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憑以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再由其持以向服役部隊,偽為疾病,並據以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而獲准因病停役離營,核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辦理役男徵兵、服役事項之正確性與三軍總醫院對於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及趙國華。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三軍總醫院櫃台人員核換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根據,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罪責,惟被告於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有關詐害兵役之犯行,由修正前之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其所為,另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之人員誤認為真而予以換發內容不實之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並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該部分犯行自應視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而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被害人「趙國華」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之被害人「趙國華」印文三枚,乃係由案外人「陳先生」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與案外人「陳先生」就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無從就上開由案外人「陳先生」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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