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圖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孫錫華 」之成年男子處獲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人頭費,竟與「孫錫華」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孫錫華」之安排,至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與大陸女子乙○認識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乙○(另行審結),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再由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除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與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換發配偶欄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此甲○○之配偶為乙○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因而依其申請,而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及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甲○○配偶欄已登載為乙○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至高雄縣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承辦之員警將其明知為不實之夫妻關係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前述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乙○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乙○來臺探視,准許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本,以此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乙○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隨即與甲○○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登記申辦流動人口,致使該承辦員警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辦畢後,乙○即前往台北市接客賣淫,並未與甲○○同居生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莎麗賓館,為警查獲乙○從事賣淫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共同被告乙○之出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十一月份流動人口名冊等件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同案被告乙○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次按戶籍登記簿、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分別為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申請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均無實質審查權限,被告明知與大陸女子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據以行使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揭犯行各與「孫錫華」及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獨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之部分漏未論及,惟此部份事實與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工作,除損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妨害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供犯行,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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