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貳支、膠袋伍個、殘渣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壹條、針筒拾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貳支、膠袋伍個、殘渣盒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橡皮壹條、針筒拾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各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或以吸食香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二十三號十四樓內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二支、橡皮一條;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八十之一號工廠內為警查獲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袋五個、殘渣盒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針筒十支(未殘留毒品)、止血帶一條。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八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一包及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二支、膠袋五個、殘渣盒一個、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針筒二支、膠袋五個、殘渣盒一個確均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編號九二○六─一七號、九二○六─一八號、九二○六─一九號、九二○六─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二支、膠袋五個、殘渣盒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橡皮一條、針筒十支(未殘留毒品)、止血帶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其於該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八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卷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由上揭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均係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二支、膠袋五個、殘渣盒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橡皮一條、針筒十支(未殘留毒品)、止血帶一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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