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增列「而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起駛迴轉時,有注意前後,並未發現告訴人丙○○之機車,是迴轉至分向中心線,已經轉到對面車道了,丙○○突然撞過來,伊根本不知道丙○○是從何處駛來,丙○○當時機車沒開大燈,且車速很快,騎到路中心來撞到伊云云。然查:㈠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在警訊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上現場途中所繪製之行進方向顯示,被告當時係由高雄縣○○鄉○○路○○○鄉○○○○○路口迴轉反向往鳳山市行駛,被告並非行駛至路口中心迴轉,而係更○○○鄉○○○○○路口斑馬線上始迴轉,就其行進路線可知被告迴轉前一直行駛在慢車道上,直至接近斑馬線時始開始迴轉,並非由慢車道行駛之路口中心而等待迴轉,再依被告所述之撞擊點係在被告開始迴轉之斑馬線上之情況可知,被告原慢速行使在慢車道上,而告訴人看見被告突然左轉時,煞車不及,人體自然反應為避免撞擊而行車方向往左偏移,終至在中正路雙向分隔線附近發生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之情,是本件肇事原因可能有①告訴人車速過快致發現被告左轉時反應煞停不及;②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或於開始左轉時才打方向燈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在場目擊之人 蔡振忠 於警訊時稱:「甲○○當時迴轉車速很慢,約十五公里以下。丙○○的車速約六十公里。」、「當時丙○○離事故現場約十五公尺處即發出叫喊聲,我直覺他的機車煞車有問題」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五頁),準此,依事故現場之中正路係限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前揭蔡振忠固係憑其五官認定當時車速,並無測速儀器,然依其所言亦可得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超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意旨,係在表明汽車迴轉時,路權係歸屬於直行之來往車輛,本件告訴人既未超速而直行,被告自應負注意義務,再者,縱告訴人當時未開大燈,然當時在場之蔡振忠記得目視辨得告訴人,被告自不能以告訴人未開大燈而規避或除去其注意義務,是本件被告於迴轉前顯未看清來往車輛。㈡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證稱:「我讓我爸載,當時對方的車子沒有開大燈、方向燈,沒有任何燈號,被告突然迴轉,我爸反應不及」(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從學校要回去,告訴人的車已經騎到被告汽車旁邊,被告汽車才突然向左迴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詢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㈢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上述駕駛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前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蔡振忠於警訊時表明「(問:事故發生後傷者由何人送醫?有否報警?何人報警?)我們打一一九將傷者丙○○送醫,警方也有到現場處理」等語(見警訊卷第時五頁),而高雄市縣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 張春福 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固表示「員警到達肇事現場時,只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亦倒地,聯絡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後,告訴人之兄長亦到場表示是被告肇事。員警轉問在旁之被告為何將車駛離現場,被告此時才表示係其肇事」等語,然本院認為被告既有打電話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時,即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於員警到場經告訴人兄長告知係被告肇事時,員警應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係因不瞭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併所受不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