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家中與其兄 高三和 發生口角後,為避開與高三和之爭執,在未戴眼鏡視力欠佳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其上揭住處,沿高雄縣○○鎮○○路,由美濃往旗尾方向行駛,甲○○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途經高雄縣○○鎮○○里○○路三五之一號前,適高三和手持木塊由路旁衝出,欲阻攔甲○○離去時,甲○○因視力欠佳且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而撞擊高三和,高三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致高三和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高三和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上之鳳山寺濟公廟,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至現場處理後,甲○○始在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返家途經肇事地點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至被害人高三和之過失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戴眼鏡、視力不好,不知有撞到人,伊並沒有要逃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突遭被害人高三和手持木塊由路旁衝出,欲阻攔被告離去時,因視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至被害人高三和,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三和母親乙○○○指訴,及證人 林秀貞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又被害人高三和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高雄縣警局旗山分局旗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相片二十紙、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可資佐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被告確係知悉其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高三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看見高三和衝進屋內後,我就上ZC─五三五二號自小客車,立即倒車出去,後沿樹人路往旗尾方向行駛,高三和從家裡衝過家空地至樹人路上,我發現人影時,有往左閃,還是閃不過而撞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就往裏面衝,說要殺死我,我就上車倒車到路上,要離開沿樹人路往旗山方向開,突然我哥哥從路旁野草堆跳出來,跳到馬路上,我要閃但已來不及了,就撞到他」、「(問:你撞到他後,如何處理?)我嚇呆了,就一直開,開到旗尾的濟公廟,打電話給我姊姊要她幫我看看我哥哥」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問:何時發現高三和?)我看見高三和時,他已經在我車前方被我撞到了」、「(問:撞到他後你如何處理?)我就精神恍惚,不知如何就將車開到濟公廟拜拜」、「(問:為何拜拜?是否知道撞到高三和?)我知道,但不確定」等語,另於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我要開車離開,高三和拿木棍追打我,他從巷口衝到大馬路,我煞車不及撞到他,撞到以後,我跑到濟公廟,到美濃拿眼鏡」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甲○○將高三和撞倒地後,有無停車及下車探視?有無報案?)沒有看見甲○○下車,不知道甲○○有無報警或報案」等語,另於高雄高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撞到高三和,我到的時候只有看到高三和躺在地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到現場被告是否在場?)沒有」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接獲通報時,被告確時沒有在現場?)到現場確實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前案及高雄高分院上開案件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撞倒高三和,致高三和受傷因而死亡後,確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三)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未戴眼鏡、視力不好,不知有撞到人,伊並沒有要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至被害人高三和後,車前擋風玻璃右下側出現嚴重龜裂,且被害人高三和亦因被告上開之駕車撞擊行為,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等情,分別有現場車損照片四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撞上高三和時之行車速度多少?)約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衡諸一般駕駛汽車經驗法則,應認被告當時撞擊至被害人時之力道甚鉅,當可感受到車身與他物撞擊之強列碰觸感,益證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至被害人甚明,而該撞擊後之強列碰觸感,核與被告辯稱視力不好、未戴眼鏡等情無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令人置信;⑵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前案及高雄高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均業已供承上情,其於案發後迄今二年有餘,幾經思索再為前揭辯詞,恐有刻意迴護自身之嫌,是本院認被告前此之自白,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其於本院之辯稱,尚難採信;⑶況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一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自亦無法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至其兄長高三和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施以救護,致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撞擊至被害人高三和逃逸後,旋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上之鳳山寺濟公廟,嗣又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事故現場附近之某義民廟飲用易開罐裝啤酒四、五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事故現場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問:肇事後在何處喝酒?喝多少酒?)在肇事地點三至五百公尺遠的義民廟,我喝台灣啤酒,易開罐裝,喝了
四、五瓶」、「(問:如何被查獲?)我自己開車到案發現場向警察說明案發經過」等語,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返回事故現場,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惟尚未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係每公升○‧四四毫克等情,雖據被告所自承,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資佐證,惟被告之酒精濃度既未達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之客觀標準,且觀諸卷證資料所示,並查無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記載被告有如何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之資料,是被告飲用酒類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有可疑。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駕ZC─五三五二號自小客車回家時,在進入我家裡之巷子口發現有警察在樹人路,我就自動停車向警方說明案情」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到現場後至被告回家時間經過多久?)大約一個多小時,是被告主動回家的」等語相符,是由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途中,經查無再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而能平安返家,並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案情之行為表現,益徵被告顯未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既別無其他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即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相繩,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