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第三九六七號、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超級賽狗」、「青龍」、「動物奇觀」各壹台、「選物販賣機」玖台(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超級賽狗」、「青龍」、「動物奇觀」各壹台、「選物販賣機」玖台(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及七十九年一月間,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撤銷前開假釋,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長客超商」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店員,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竟基於犯意之連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起訴書僅載為一月中旬起),由戊○○在上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龍鳳」、「超級賽狗」、「青龍」、「動物奇觀」各一台及「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娃娃機)」九台(均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則負責商品買賣及看管機台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適有客人 詹瑞鴻 打玩「動物奇觀」,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三台(共含IC板十三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五百三十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且為警查獲時適有客人詹瑞鴻正在打玩「動物奇觀」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營業,那是人家要維修,維修好後,客人要拿回去就拿去,要寄賣就寄賣,當時伊叫他們將機台擺裡面,伊不知道為何會放在店裡云云;被告丙○○則辯以:店裡有擺設娃娃機,有插電,是讓客人試玩,要賣給別人,金龍鳳機台是放在另外的隔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長客超商」之負責人,而該超商並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前往該超商臨檢時,確有擺設前開十三台電子遊戲機,並查獲詹瑞鴻正在該超商之隔間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之事實,則另據證人詹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參,復有「金龍鳳」、「超級賽狗」、「青龍」、「動物奇觀」各一台及「選物販賣機」九台及機台內現金一千五百三十元扣案可佐,均堪認屬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分別辯稱只是維修及是賣給他人云云,然查:
1、該為警查獲之十三台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戊○○所有,且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開始陳列擺設於該超商內,並供不特定人打玩,每日營業額約為一千一百元左右乙事,前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顯與被告戊○○於本院所稱有所不同,就此,公訴人亦曾詢問被告戊○○何以會有上開坦承之情事發生,其卻稱伊也不知道,而於公訴人再詢問有無遭刑求時,其又表示未遭刑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是若事實非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則何以其當時會坦承上情,實無法令人理解,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為何在警察局坦承犯行?)警察問我話,我聽不懂(刑事卷第六九頁)」云云,惟此顯然並非真實,蓋觀之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當時警詢之問題是「該電子遊戲機十三台陳列營業是供何人打玩?」、「該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十三台為何人所有?有無他寄之情形?」、「該電子遊戲機十三台是於何時開始陳列高雄市○○區○○○路○○○號(長客超商)」,皆係如此清楚而明確,實未有何令人不懂之處,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已足令人懷疑。
2、且被告戊○○雖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台是人家送修云云,惟卻於本院詢問「是何人送修?若係寄賣要賣給誰?賣過幾台?」等問題時,皆一概陳稱不知情,是店長在處理云云(刑事卷第六八頁),然經傳訊證人即其所稱之店長甲○○到院說明是否有其事時,證人甲○○亦無法明確交待,僅略證稱:「有些是別人中途轉售,有些人拿來修理」等語(刑事卷第七四頁),則倘若確如被告戊○○所稱係他人送修,何以其與證人皆無法明確告知究係何人送修,且係何人寄賣,如此,如何將維修完成之機台或出賣機台之價款交予該送修或寄賣之人,被告戊○○所稱實與常情有所不符。
3、再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時,均有插電運轉,且機台內現金共有一千五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證人即當時正在該處打玩機台之詹瑞鴻及前往取締之替代役役男乙○○分別供明及證述明確在卷,並經前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記載詳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倘若該電子遊戲機台僅係供客人購買時試玩,因購買之人並非在該處就地打玩消遣娛樂,則大可直接從機台開分試打即可,何以會有高達一千五百三十元之硬幣在機台內,足見該超商是否僅係單純經營機台買賣亦屬有疑。
4、又如前所述,當時為警查獲時,證人詹瑞鴻正在該處打玩「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及證人乙○○進入該超商詢問被告丙○○有無機台可以玩後,丙○○即帶乙○○進入擺放四台「金龍鳳」、「超級賽狗」、「青龍」、「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之前開超商之隔間內,且二人當時並未有表明要購買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已據該二位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背面、刑事卷第七一頁),衡以證人詹瑞鴻僅係當天前往打玩電玩,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業據證人詹瑞鴻 陳明 在卷,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丙○○,且無何怨隙,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刑事卷七二頁),該二位證人實不至故入被告二人於罪才是,是渠等證言自堪採信,準此,二位當時並非前往購買機台之人,尚能入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台,顯然非如被告二人所辯稱係買賣機台而已,而應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圖已甚明顯。
5、至證人即被告戊○○所僱用之店長甲○○及店員丁○○雖到院證稱時附和被告戊○○所稱而有所保留,惟該二人皆為被告戊○○所僱用,渠等所證難免有迴護或偏坦被告之可能,且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既與被告戊○○相類似,則有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自難逕以採信,並據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因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曾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及七十九年一月間,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撤銷前開假釋,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因一時貪欲,而被告丙○○係受僱於他人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皆屬不該,且二人犯後猶飭詞卸責,顯無悔意,惟考量渠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經營時間亦屬不長,又被告丙○○僅係受僱他人為店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超級賽狗」、「青龍」、「動物奇觀」各一台及「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娃娃機)」九台(均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五百三十元,雖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仍認為其所有,理由已如前述,各均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