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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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五甲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高速公路下涵洞時,適有 蘇龍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鳳山往五甲方向之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甲○○騎乘上開機車原應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又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致與同有疏失亦騎乘在快車道之蘇龍城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兩人分別倒地,其中蘇龍城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腦幹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六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害人蘇龍城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之車道路面施工積水,故騎乘在靠內側車道,被害人蘇龍城之機車係從對向車道突然衝撞過來,伊無法預見,致伊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相撞倒地後,伊亦因此受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丙○○,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五甲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高速公路下涵洞時,與被害人蘇龍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兩車倒地後,被害人蘇龍城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腦幹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後,二車均倒在高雄縣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由五甲往鳳山方向)之車道涵洞內,被告之機車距涵洞牆壁六‧五公尺,被害人之機車距被告機車約一‧九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騎機車由五甲往鳳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車禍地點時,死者蘇龍城騎機車,由對向車道車陣中衝出來,超越路中心雙黃線,撞上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倒地,經救護載送醫院就醫」等語,及證人即案發時駕駛自小貨車在被告車之對向車道行駛之丁○○於本院證稱:「我直行出涵洞後,聽到踫一聲,從後照鏡看到二部機車倒地,倒在雙黃線對向車道上」等語,互核一致,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機車前輪左側後半部擋泥板及腳踏板左側被撞及」,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車損?)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坐在(被告)機車後座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我是被從左側撞上的」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問:車損?)白色偉士牌(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損,另部機車車身左側毀損」等語相符,復有兩部機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對向車道衝越被告所騎乘之來車車道,而撞擊至被告之機車左側後,二車均倒落於被告所行駛之來車車道,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侵入快車道,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之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之過失。惟慢車種類及名稱係指:「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公訴人認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屬於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之過失等語,尚屬誤會。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誤引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前之舊條文)。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涵洞內被告的車道方向,沒有劃分快慢車道」等語,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⑮⑵車道劃分設施之分道設施欄所載,該欄代號均填寫為5,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表所示者,應為「無劃分或無快車道;無劃分或無慢車道」等情,足認被告當時行駛方向之車道確未劃分有快慢車道;另佐以依卷證資料所示,並查無被告當時行駛之來車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設置之事實,可認被告當時騎乘在靠雙黃線之內側車道,並無違規行駛快車道之情形。況事發當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因工程施作,右側路面積水並殘有泥濘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為避開泥濘路段而騎乘在靠雙黃線之車道內,亦係在規制之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難認有何過失。
(四)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汽車(機器腳踏車亦同)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辯稱:「(問:何時看到死者的機車從何處出來?)在一瞬間他就衝出來了,大約不到一秒鐘,從二部自小客車中間之縫隙衝出」等語,另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及照片以觀,發生車禍之道路既標示為雙黃實線,依前開規定即禁止雙向超車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信賴被害人亦應遵守禁止駛入來車車道規定,詎被害人之機車卻突從對向車道駛入被告之來車車道,均業如前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此突如其來之行為自無從預見,無從注意加以防免,是被告既係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有違規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且在其上開車道正常行駛,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機車會衝入其所行駛之車道,被告亦在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另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三、方(進源)重機車屬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府覆議字第九一○七七二號函在卷足參,益足證被告確無肇事原因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傷致死,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