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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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電子遊戲機、「魔法球」電子遊戲機、「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營業之犯意,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一樓之「嘉洲超商」內,擺設其所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大舞台」、「魔法球」及「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共計四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適有 梁振傑 在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其違法經營犯罪所用之四具遊戲機(各含IC板各一塊)、及因犯罪所得機具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施打之客人梁振傑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及上開遊戲機具四台(各含IC板一塊)及現金二千一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而經警方查獲,且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及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然其於為警查獲後,仍未能知所悔改,復於己身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惟念其該規模非大、期間尚短,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查,被告前揭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大舞台」、「魔法球」及「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共計四台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一塊)部分,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有之上開各遊戲機具內所起出之現金合計共二千一百七十元業經扣案,且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係雇用 陳建文 於上開超市內,公然擺設電動機具,以供不特定之人打玩,惟被告既已明確表示陳建文僅為其負責看管超商,並無幫忙管理該電子遊戲機,此亦與陳建文於警訊中陳述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陳建文與被告係共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而為共同正犯,故聲請人上開之認定,即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