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之白色粉末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之白色粉末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之白色粉末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右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許止,在 高雄縣 ○○鎮○○街○○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知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混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二者混合後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認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過海洛因,從未施用過安命他命,不知尿液為何會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不知道伊所持有之夾鏈袋內會何為有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訊問完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九二煙檢字第0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六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從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除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外,尚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參以經警在查獲之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又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綜上右開說明,顯見被告應有於右開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有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係畏罪之詞而無可信之處。
(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論,惟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之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之結果,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已經前述,且無由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於諭知應執行之項下,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因檢驗而耗用,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合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