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六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伍仟元、甲○○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賓果行星八人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計分卡貳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估價單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七星牌香菸空盒壹個,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東京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賓果行星八人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六台,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二千之代價,僱請甲○○為該店店員,負責「東京遊藝場」現場機臺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詎丙○○、甲○○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賓果行星八人座」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器具而提供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東京遊藝場」賭博,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一百元開二百分(一比二)之比例,由店員甲○○兌換成該機臺分數並開啟機臺後,經賭客下注不等之分數以啟動機臺,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則歸機臺所有,最後可以累積之分數按前開比例向店員甲○○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丁○○在上開「東京遊藝場」內由甲○○為其開分後,打玩「賓果行星八人座」之電子遊戲機台,以該電子機具賭博財物,丁○○於打玩過程中,欲購買香菸、飲料,故先以螢幕顯示剩餘分數,向櫃台內之甲○○示意兌換賭資,甲○○乃將現金二百元裝入七星牌空香菸盒內交付予丁○○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三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丁○○有開分把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被告甲○○有以七星牌空香菸盒裝二百元,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公司規定客人不能以剩餘分數兌換現金,只能以計分卡計分,為警查獲當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之二百元,係被告丁○○向店員甲○○之私人借款,並非賭資,與公司無關云云;被告甲○○、丁○○則均辯稱:因被告丁○○身上沒錢購買飲料,故先向被告甲○○借貸二百元,該查扣之二百元,並非以螢幕分數兌換之賭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並受被告丙○○之指示於賭客打玩機台完畢後,依機台螢幕所顯示之分數,以固定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確於該店內打玩「賓果行星八人座」電子遊戲賭博機臺,並以螢幕上之分數先向被告甲○○洗分兌換二百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即在『東京遊藝場』擔任服務生工作」、「客人玩打電玩時負責開洗分,薪水新台幣二萬二千元整」、「客人丁○○玩打賓果行星中『七樓』彩分二百點,客人就以彩分兌換現金要買香菸」、「我是以新台幣二百元放入七星香菸盒內,再交付給丁○○,再收回『東京遊藝場』一百點寄分卡兩張,然後再登記估價單作為支付客人記帳用」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查獲時你持寄分卡跟服務人員兌換新台幣二百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兌換現金的方式為何?)我把玩機(台)後要退分時,就告知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就要我在一張類似收據單上簽名後再將寄分卡交給我,我要離開時再將寄分卡交給服務人員,他就將我要兌換的金額放在香菸盒內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丁○○先簽下估價單,看到被告甲○○收回計分卡,把錢裝在香煙盒內拿給被告丁○○時,我就表明身分」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証,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四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辯稱:公司規定客人不能以剩餘分數兌換現金,只能以計分卡計分,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之二百元,係店員甲○○與客人間之私人借款,與公司無關云云;被告甲○○、丁○○辯稱:因被告丁○○身上沒錢購買香菸,就先向被告甲○○借款二百元,該查扣之二百元,並非以螢幕分數兌換之賭資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問:你與被告丁○○很熟?)見過二、三次面,我對他沒有什麼印象。聊過天。不知道他住在那?只知道他在賣房子」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第一次去打玩與她聊得來就認識,我知道她住在五甲,不知道他家中從事何行業」等語,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並不熟識,是被告甲○○、丁○○辯稱上開於香菸盒內查扣之二百元係被告丁○○向被告甲○○之借款乙節,可信度已不高;⑵本院質之被告甲○○、丁○○二人當日之借款情節時,被告丁○○辯稱:「(問:那天身上帶多少錢?兌換多少錢?)身上八百元,開分四百元,由被告甲○○開分的。身上還剩四百。後來改稱:開了二次各四百分,身上沒有剩錢」、「我被查獲前半小時還沒有打算離開,向被告甲○○借二百元要買香煙飲料。被告甲○○在拿錢給我時同時說在店裡借錢不方便,說怕老闆會罵,所以把錢放在七星香煙盒中給我。之前我也不知道她會把錢放在七星香煙盒中」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問:何時借的?)被查獲前五到十分鐘說他要向我借錢,我就馬上拿錢給他」、「他向我借錢時,我就先對他說等一下我會把錢放在七星香煙盒內給你」云云,二人所供情節迥不相同,顯難令人置信;⑶就「東京遊藝場」如何以剩餘分數依一定比例兌換賭資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如前所述,衡情,倘店員甲○○非得負責人即被告丙○○之授意允准兌換賭資,豈會明瞭客人得以兌換現金之比例,且又豈敢觸犯法紀,任意為客人兌換賭資?是被告丙○○與甲○○確係有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⑷參以被告甲○○、丁○○於警詢時已自白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而案重初供,本院認被告甲○○、丁○○前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被告二人嗣於本院之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於「東京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賭博機具,與被告丁○○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以被告丙○○於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三十七台,復僱用被告甲○○為店員,專責開分及兌換零錢等事宜,認被告丙○○、甲○○二人係以賭博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七台,然其於上址所經營之「東京遊藝場」係向高雄縣政府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九○○一一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九十年府建商字第○九○九○五三○○號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丙○○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三十七台均係供賭博之用,故尚難以被告丙○○於上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有三十七台,即認被告丙○○、甲○○,係專以賭博維生;另參以「東京遊藝場」亦僅遭警查獲本次之賭博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尚有何其他之賭博犯行,顯然被告丙○○、甲○○並非專以賭博維生,是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以其中所擺放之電動機具,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被告丁○○圖僥倖,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念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情節較輕;被告丁○○係前來參賭之賭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賓果行星八人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賭資二百元,係為被告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計分卡、估價單,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七星牌香菸空盒一個,雖被告丙○○、甲○○均辯稱 非渠 等所有,惟被告甲○○確係將兌換所得裝入上開七星牌香菸盒為警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認該七星牌香菸係為被告丙○○、甲○○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賓果行星八人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外之其他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十六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八號所示之物,因被告丙○○經營之「東京遊藝場」合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事業登記證,業如前述,故該三十六台機台應屬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範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八千四百元,係在櫃檯內查獲,被告丙○○辯稱係其營業所用之周轉金,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均屬賭資,參酌被告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存放現金為營業用,應認被告丙○○所辯應屬可採、其他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號所示之代幣、計分卡、日報表、硬幣、估價單等物,均為被告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需或所得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該三十六台機具為賭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八號所示之物與本件賭博犯罪有何積極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水果台│一十六台│含IC版一塊│├──┼──────────┼───────┼──────────────┤│二│5PK撲克牌│三台│含IC版一塊│├──┼──────────┼───────┼──────────────┤│三│鑽石列車│二台│含IC版一塊│├──┼──────────┼───────┼──────────────┤│四│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版一塊│├──┼──────────┼───────┼──────────────┤│五│滿貫大亨麻將牌│七台│含IC版一塊│├──┼──────────┼───────┼──────────────┤│六│三國志二代│一台│含IC版一塊│├──┼──────────┼───────┼──────────────┤│七│動物 柏青哥 │一台│含IC版一塊│├──┼──────────┼───────┼──────────────┤│八│金象王│一台│含IC版一塊│├──┼──────────┼───────┼──────────────┤│九│神仙老大│五台│含IC版一塊│├──┼──────────┴───────┴──────────────┤│合計│三十七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賭資│二百元│被告丁○○身上查扣│├──┼──────────┼───────┼──────────────┤│二│裝賭資七星香煙盒│一個│被告丁○○身上查扣│├──┼──────────┼───────┼──────────────┤│三│東京娛樂廣場計分卡│二張│「東京游藝場」內查扣(以下同│││││)├──┼──────────┼───────┼──────────────┤│四│賭客兌換現金估價單│一張││├──┼──────────┼───────┼──────────────┤│五│現金(紙幣)│八千四百元││├──┼──────────┼───────┼──────────────┤│六│代幣(代表五元一個)│三百五十九個││├──┼──────────┼───────┼──────────────┤│七│一千點寄分卡│四十九張││├──┼──────────┼───────┼──────────────┤│八│五百點寄分卡│七張││├──┼──────────┼───────┼──────────────┤│九│一百點寄分卡│三十八張││├──┼──────────┼───────┼──────────────┤│十│五十點寄分卡│九張││├──┼──────────┼───────┼──────────────┤│十一│三月十日中班日報表│三張││├──┼──────────┼───────┼──────────────┤│十二│三月十一日早班日報表│三張││├──┼──────────┼───────┼──────────────┤│十三│三月十一日晚班日報表│三張││├──┼──────────┼───────┼──────────────┤│十四│三月十二日晚班日報表│三張││├──┼──────────┼───────┼──────────────┤│十五│三月十三日晚班日報表│三張││├──┼──────────┼───────┼──────────────┤│十六│註明「劉」寄分五十及│各一張││││一百點│││├──┼──────────┼───────┼──────────────┤│十七│十元硬幣│一千九百一十元││├──┼──────────┼───────┼──────────────┤│十八│估價單│五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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