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住同上
       王秋翔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44號11樓
被   告  吳順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4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33,344元及其中119,278元自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而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1,7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