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68,8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4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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