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號,併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變造之KSI-510號車牌壹面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陸枚、「庚○○」署押捌枚、「乙○○」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己○○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尚未日沒之17時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推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壬○○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36之1號住宅,到該處2樓壬○○房間內,竊取壬○○所有置於抽屜內之K金項鍊、珍珠墜子、黃金墜子各1條、手錶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壬○○與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印章4顆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存簿3本,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飾售予銀樓換成現金。己○○又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持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先後於同年11月10日21時35分至屏東縣○○鄉○○路○○○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0時56分○○○鄉○○路○○○號林邊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年11月11日
8時24分至前開中山路303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同年11月11日10時18分○○○鎮○○路○段○○○號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甲○○之信用卡密碼,領得現金合計6萬元,復持壬○○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14時53分○○○鎮○○路○段○○○號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同年11月11日17時12分及同時13分○○○鎮○○路○○○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壬○○之信用卡密碼,各領得現金2萬元,3次合計
6萬元。㈡己○○於93年12月2日凌晨5時許尚未日出之夜間,至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由外面的楷梯爬到3樓,再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支推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置於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提款卡、現金8,500元、MOTOROLA手機(T720)1支、鑽戒1只、玉翠項鍊1條、方素月及林士軒之身分證與印章及置於酒櫃內之相機1台,得手後逃逸。
㈢己○○於9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丙○○位於屏東縣○
○鎮○○路○○○巷○○弄○號11樓住處,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推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進入該住宅,在丙○○房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信用卡(日盛、玉山及合作金庫)3張、郵局存款簿、太平洋禮券100元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2張、機車駕照、置於撲滿內約1,000元零錢及印章1個,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丙○○所有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8時27分許及28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之正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刷卡購買1萬3,500元手機及2萬1,000元手機各1支,共計3萬5,000元,並於
2張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偽簽「丙○○」之簽名,將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交付不知情之店員 陳麗卿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丙○○及正翊公司;復於同日18時48分,至屏東縣○○鎮○○○街○○○號東之港汽車旅館,住宿刷卡消費1,680元,並於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偽造「丙○○」簽名,將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交付於不知情之店員 莊麗麗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丙○○及東之港汽車旅館。
㈣己○○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左右,至庚○○位於屏東縣○
○鎮○○里○○路○○○巷○○弄○○號11樓住宅,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推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進入該住處,竊取庚○○所有而置於抽屜內之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信用卡、
(中華電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3張、證件、衣櫃內之金戒子約4個、抽屜內之金戒子4指、玉鐲子1個、黃金手鍊1條項鍊1條及女用錶1只,得手後離去。己○○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庚○○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先於同日13時20分及同時27分,○○○鎮○○路○○○號正大鐘錶行,刷卡購買雷達錶(值4萬5,000元)及MONO牌手錶(值3,000元)各1只,總計4萬8,000元,並於2張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偽簽「庚○○」之簽名,將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交付不知情之店員 蘇怡玲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足生損害於庚○○及正大鐘錶行。復於同年12月16日13時44分許,○○○鎮○○路○○○號HANGTEN東港門市部,刷卡購買衣服消費2,018元,並於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偽簽「庚○○」之簽名,將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交付不知情之店員 白彩穎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足生損害於庚○○及HANGTEN服飾店。復於同日13時58分,○○○鎮○○街○○○○○號宏迪皮鞋店,刷卡購買涼鞋1雙,消費1,600元,並於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偽簽「庚○○」之簽名,將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交付不知情之店員 潘芃秝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足生損害於庚○○及宏迪皮鞋店。
㈤己○○於9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癸○○位於屏東縣東
港大東路331巷17弄8號5樓住宅,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推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進入該住處,竊取癸○○所有之提款卡、證件、戒指2只、K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塊,得手後逃逸,並將金飾變賣成現金。
㈥己○○於93年12月24日18時左右,在屏東縣○○鎮○○路中
興證券前,見乙○○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懸掛著乙○○所有之女用皮包1個,乃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分別為愛的世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生活工場東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乙○○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20時51分許,○○○鎮○○路○○號生活工場刷卡消費299元、及於同日21時
8分及同時20分,○○○鎮○○路○段○○○號海味珍海產店,用餐刷卡消費2次計1,890元、嗣於同日21時56分、22時20分及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7分,○○○鎮○○路○段○○○○號愛晴海簡餐店,刷卡消費計9,900元,並於6張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均偽簽「乙○○」之簽名,將簽帳單(一式二份,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乙○○及生活工場、海味珍海產店、愛晴海簡餐店。
㈦己○○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
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變造為「KSI-510」,足以生損害於KSI-510號車牌之車主及監理機車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己○○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22日14時25分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上揭重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3之7號丁○○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上址3樓鋁門窗而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相同方式撬開2樓衣櫃,於該衣櫃抽屜內竊取丁○○所有之珊瑚項鍊、銀項鍊各1條、玉鐲子1個、舊鈔新台幣(下同)500元1張、200元
1張、金門錢5角及零錢約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於93年12月31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KSI-510號車牌0面。
㈧己○○於93年12月27日19時左右,在辛○○位於屏東縣○○
鎮○○○路○○號住家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掛在機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車子,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3年12月31日凌晨4時左右,在屏東縣○○鎮○○路○○○○號巨蛋超商前,被攔檢查獲而知悉上情。
㈨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續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
,先於93年12月24日19時34分許,持竊得之乙○○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至屏東縣○○鎮○○路○○○號「金明德銀樓」刷卡消費2萬300元,惟因信用卡聯合中心已通知該卡停止使用,致未能達成交易而未遂;再於93年12月27日17時31分許,持竊得之乙○○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至屏東縣○○鎮○○路○○號「生活工場」刷卡消費665元,惟因店員 方怡貞 向信用卡聯合中心查詢,經該中心告知該信用卡持卡人為女姓,致未能達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予,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壬○○、戊○○、丙○○、庚○○、乙○○、辛○○、癸○○、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刷卡商店人員 李榮生林清展 、陳麗卿、 莊慧麗 、蘇怡玲、白彩穎、潘芃秝、 丁美晴洪筱君黃郭束貞 、方怡貞分別於警偵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剪刀1把、變造之KSI-510號車牌0面扣案可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戊○○領回牛角印章1枚;丙○○領回太平洋百貨禮券1張、印章1枚、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乙○○領回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辛○○領回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壬○○領回高雄企銀金融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私章3枚;癸○○領回彰化銀行金融卡、新光人壽業務員登錄證、汽車駕照及房間鑰匙]、里生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壬○○及甲○○12月份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丙○○之信用卡簽帳單、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簽帳單、結帳交班表、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歷史單查詢表、現場照片、 蘇文霞 之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長成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日出日落時刻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壬○○、戊○○、丙○○、庚○○、癸○○、丁○○財物所用之剪刀1把,至為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竊取被害人壬○○、丙○○、庚○○、癸○○、丁○○財物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被害人辛○○、乙○○部分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變造KSI-510號車牌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壬○○、甲○○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被害人壬○○之信用卡於93年11月11日17時12分、13分,接續自屏東縣○○鎮○○路○○○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壬○○信用卡密碼,預借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行為,在時間、地點均極為密切接近,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公訴人認係屬2個行為,容有誤會。
四、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丙○○、庚○○、乙○○所有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簽帳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丙○○」、「庚○○」、「乙○○」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未遂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與前揭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暨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既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另查被告於93年12月14日18時27分許,持被害人丙○○所有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在正翊公司先後2個簽帳消費舉動,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於93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及27分許,持被害人 許壽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正大鐘錶行先後2個簽帳消費舉動,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持被害人 王文美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於93年12月24日21時8分許、20分許,在海味珍海產店先後2個簽帳消費舉動,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於同日21時56分許、2時20分許,在愛晴海簡餐店先後3個簽帳消費舉動,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9個簽帳消費舉動均應分別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有未合。
五、被告先後8次竊盜行為、6次以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10次詐欺取財行為(含2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以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連續以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㈦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事實㈦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營生,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影響治安甚鉅,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持竊得信用卡盜刷消費,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手法係以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七、扣案之剪刀1把及變造之KSI-51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被害人壬○○、戊○○、丙○○、癸○○、庚○○、丁○○部分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上被告偽造之「丙○○」簽名6枚、「庚○○」簽名8枚、「乙○○」簽名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特約商店│簽帳單序號│簽帳時間│││││或調閱編號││├──┼─────┼──────┼─────┼────┤│1│ 吳采容 │遠傳電信屏東│0000000000│93年12月│││(特約商店│中正二特約服│00│14日18時│││存根聯及持│務中心(即正││27分許│││卡人收執聯│翊通信公司)│││││各1枚)││││├──┼─────┼──────┼─────┼────┤│2│同上│同上│0000000000│93年12月│││││001│14日18時││││││28分許│├──┼─────┼──────┼─────┼────┤│3│同上│東之港汽車旅│0000000000│93年12月││││館│99│14日18時││││││48分許│├──┼─────┼──────┼─────┼────┤│4│庚○○│正大鐘錶眼鏡│0000000000│93年12月│││(特約商店│行│10│16日13時│││存根聯及持│││20分許│││卡人存根聯││││││各1枚)││││├──┼─────┼──────┼─────┼────┤│5│同上│同上│0000000000│93年12月│││││12│16日13時││││││27分許│├──┼─────┼──────┼─────┼────┤│6│同上│英屬維京群島│0000000000│93年12月││││商漢登企業有│58│16日13時││││限公司(即HAN││44分許││││GTEN)東港店│││├──┼─────┼──────┼─────┼────┤│7│同上│宏迪皮鞋│0000000000│93年12月│││││61│16日13時││││││58分許│├──┼─────┼──────┼─────┼────┤│8│乙○○│生活工場東港│0000000000│93年12月│││(特約商店│店│0│24日20時│││存根聯及持│││51分許│││卡人存根聯││││││各1枚)││││├──┼─────┼──────┼─────┼────┤│9│同上│海味珍海產館│0000000000│93年12月│││││1│24日21時││││││8分許│├──┼─────┼──────┼─────┼────┤│10│同上│同上│0000000000│93年12月│││││2│24日21時││││││20分許│├──┼─────┼──────┼─────┼────┤│11│同上│愛晴海簡餐店│0000000000│93年12月│││││1│24日21時││││││56分許│├──┼─────┼──────┼─────┼────┤│12│同上│同上│0000000000│93年12月│││││2│24日22時││││││19分許│├──┼─────┼──────┼─────┼────┤│13│同上│同上│不詳│93年12月││││││25日3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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