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
2巷10之3號(在押,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牽連犯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原判決正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之定義,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此乃判決文字顯然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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