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26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在「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之「換機者簽名」欄處所偽造之「 陳智賢 」簽名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在「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之「換機者簽名」欄處所偽造之「陳智賢」簽名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臺中圖書館內,趁乙○○趴在桌上休息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包包內之手機一支(廠牌:華碩,型號:V七○,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甲○○持前開竊得之手機,前往由 林慶宗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長欣通訊聯盟」變賣,惟害怕上揭竊盜犯行遭發覺,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林慶宗要求甲○○填寫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上「換機者簽名」欄,以「陳智賢」之假名填寫於該聲明書上共二處,以表彰「陳智賢」係販賣該手機之人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智賢」及長欣通訊聯盟審核舊機回收之正確性,並賣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乙○○發現手機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被告甲○○在上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上「換機者簽名」處所偽造之「陳智賢」簽名署押共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