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嗣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嗣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被告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嗣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第8列:「員警 李伯翌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員警 李伯羿 」、第9及17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均應更正記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並增列「證人李伯羿於本院之證言」為證據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犯行(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照),茲再為同一犯行,顯無警惕之心,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非高,且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