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飲用補藥酒」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4、5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張加堯 於警詢時證述其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第2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3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後並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前於95年間即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再為同一犯行,顯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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