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頭皮撕裂傷」之後加註「約十公分」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案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在先,乃一時情緒激動、衝動控制力不佳而恣意以鐵質畚箕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