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3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4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者以150元,第二個月者以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15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