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起至翌日二時止,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縣○○鄉○○路出發,沿中投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八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六‧七公里處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時,因前開飲酒造成精神呆滯、操控能力降低,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八九MG/L,顯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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