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即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列「有效期間為8個月」之後加註「,甲○○其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在保護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捺印後,業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等文字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與本案有關之論罪科刑法條,僅於條號部分有所變更,刑罰部分則無實質更易,故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律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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