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晚上6時起至6時30分止」;第4列:「19時4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時4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後並補充記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