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叁張、傳真簽單貳張、空白簽單壹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95年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2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多次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行為之最後時點,係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扣案之簽單五張、傳真機一台、倍數表三張、傳真簽單二張、空白簽單一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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