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乘坐總達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達公司)所有並由總達公司司機 范光佑 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二號之大客車,於行駛途中,因認范光佑行車轉彎數度太快,致甲○○心生不滿,在南投縣○里鄉○○路與民生路口,竟持其所有之背包(內放書籍),以敲打之方式,毀損上開大客車之司機座旁之玻璃一面及玻璃框一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總達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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