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一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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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賠更一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一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准許其聲請後,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二號決定書,就本院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遭羈押,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叛亂罪嫌不足,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簡稱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三三五七號函以其於七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大型鋼筆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及童子軍刀一把,駕車強行將 羅更生 押往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溪底盤問,並將其殺傷後逃逸,復於同日與 黃堂益 共同持刀殺傷 江昆芳 等事實,認其持刀殺人,涉嫌叛亂罪等為由,解送至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經發交埔里分局偵查結果,經該局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投埔刑字第三六九一號函、同年六月二十日投埔刑字第四七四二號函覆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事證,並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日起將其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有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中清字第三十號影卷一宗及職訓隊員卡一張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因涉叛亂、殺人未遂等嫌疑,而自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一日止而受羈押之事實,尚無疑義;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六十六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害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九萬八千元。另聲請人上述所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四號辦理聲請人公共危險罪發監執行之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於執行時是否一併將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予以折抵,該署函覆發監執行資料已銷燬,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認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本件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之相關卷宗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從令本院查閱卷證資料,以查明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於執行公共危險罪刑時,是否辦理折抵,其卷證銷燬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而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自七十年七月二日起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部分,因該項感訓處分係依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四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頒之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感訓處分,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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