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七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大雨驟降,肇事地點又在彎道上,伊因為壓到泥漿導致車子打滑,才會進入對向車道,原審未為審酌,顯有疏漏,且量刑太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伊因為壓到路面泥漿,導致車輛失控云云,然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於肇事後至現場,由各種角度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路面並無泥漿漫溢痕跡,而上訴人所駕5J─二七一號營業用砂石連結車,轉向輪即前輪行經之處,亦無泥痕拖曳,有前開照片八幀可核,可知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另參諸其於上訴狀中,原辯稱「因大雨驟降,而視線不佳,侵入對向車道」,有上訴狀可核,嗣改稱「壓到泥漿」,其陳詞前後反覆,所辯無非卸責之語,無足採信。
(二)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