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斗六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嗣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認罪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自白未經土方所有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處分他人所有之土方,足以彰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證人甲○○(經濟部水利局乙○○○○河川駐衛警察)、 李瑞新 (虎尾鎮三塊厝農地地主)、 洪志聖 (經濟部水利局乙○○○○派駐大北勢溪堤防工程主辦)、 林倉正 (拼裝車司機)、 丁義展 (挖土機司機)、 張敬宗 (拼裝車司機)、 曾添富 (挖土機司機之雇主)於本院或偵查中之證詞。(三)現場、挖土機與拼裝車竊取土方之照片共四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領據三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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