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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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有租賃關係,相對人乙○○租得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相對人租得上開房屋後,即未按期繳交租金,已遲付二期以上。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七日內繳清積欠租金,惟該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等原因而遭退回,致聲請人無法獲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二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