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佳玲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匯通銀行,且已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借款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一六一弄卅八號,在價金未清償
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清償三期,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拒不給付餘款,尚欠二十八萬二千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上開車輛留置於前約定存放地點,將上開車輛遷移,而不知去向,致匯通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匯通銀行借款及辦理動產抵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係其前任男友 林士家 要買車,因當時他尚在服役,所以以其名義向匯通銀行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既不否認簽下動產抵押契約,即應受契約拘束將系爭車輛存放於約定存放地,至於系爭車輛究係交由何人使用,係屬被告與第三者間之內部關係,不能主張車輛非被告自己使用而不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為。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就上述貸款與匯通公司妥適處理,並達成和解(見卷附匯通公司陳報之和解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前揭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必要,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