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其岳父家中,飲用高梁酒一百五十西西,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社口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無故倒車,撞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之 李啟昌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五十三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於每公升0.九一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當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僅新台幣二萬七千元,遠較交通違規之罰鍰為輕,量刑過輕云云,惟查,交通違規之行政罰與刑罰之處罰不同,前者係重在交通秩序之維持,後者則須針對被告之刑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之處罰標準顯然不同;且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三十日,其宣告拘役刑之性質已較罰金刑為重,尚難僅以其易科罰金後之數額不高,即認所宣告之刑過輕,是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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