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十一信)借得新臺幣(下同)各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之二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止,利息均按臺中十一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並約定被告乙○○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臺中十一信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被告乙○○尚積欠臺中十一信本金分別為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為本件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又原告經財政部核准,已於九十年九月概括承受臺中十一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八五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二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是買房子需要連帶保證人,所以被告乙○○找伊向原告借錢,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確實是伊簽的。對於系爭二筆借款,原告應該找被告乙○○出來解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八五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二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抗辯:對於系爭二筆借款,原告應該找被告乙○○出來解決等語。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連帶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又連帶保證本質上既含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性質,則被告縱使預先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禁止之列,自不待言。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先向被告乙○○求償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丙○○求償。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