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1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約定自94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8
年8月31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已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48,663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約定之循環利息過高。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
額度為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未為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系爭
現金卡約定之循環利息過高置辯,惟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
率為年息18.25%,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
20%之限制。從而被告所辯約定利息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兩造間既已成立現金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借得款項後,未
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