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孫玉齡
被   告  林佾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23萬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原
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徒
手打開2樓廚房窗戶,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屋內現金、外幣、
金手鍊、金戒指、鑽石金項鍊及雞血石結婚印等物品,共計
損失約23萬1,302元,得手後復將上開物品轉賣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得款花用,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858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侵權行為,
受有23萬1,3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上開物品確實為伊所偷,惟因伊目前正入監服刑
,無力償還上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刑事判決、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對於原告之
請求及金額俱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
被告辯稱:目前因入獄服刑暫無資力償還原告之損害等語,
僅屬被告之給付能力,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
立無涉,故被告以其無資力作為拒絕給付的抗辯,洵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
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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