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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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
被 告 劉丁軟 住台中.
劉魯康 住台中.
劉魯民 住台中.
劉魯娟 住新北.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E、F、H、I部分(面積依序為11、7、24、3、13
、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棚架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丁軟、劉魯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
政府核准成立在案。被告5人在原告重劃區內並無土地,而
非重劃會會員,然被告5人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38號、40號之磚造建築物,其中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
、F、H、I部分,為重劃區20M-78道路用地(即臺中市○
○區○○路○○○巷),而位於同段2971地號土地、編號A、
D、G部分(即地界往北平移50公分範圍)為路旁水溝施工
需預留之模板空間,均妨礙重劃之道路工程施工,均應拆除
。原告前於98年10月15日依法辦理查估補償及公告,並送經
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然被告拒絕領取補償金及拆除地上物
,經原告理事會協調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法
成立。原告復將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6,620元提存在
案,爰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3479、29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H、I部分(面積依序2、11、7、2、
24、3、1、13、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棚架拆除,將上
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魯民、劉魯娟、劉魯益抗辯略以:原告未依獎勵自辦
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以書面雙掛號通知被告徵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劃書,及召開會員大會,只在地
上物拆遷補償時才通知被告,程序並不合法,且鑑定地上物
時也未通知被告到場。又被告現將房屋出租他人,請斟酌是
否應拆除。關於坐落於陳平段347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沒意
見,但應給予適當補償,而坐落於陳平段2971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為土地所有人,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重劃範圍那麼大
,並無原告所述需另留模板空間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劉丁軟、劉魯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准予
核定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告重劃會通知拆遷及地
上物補償之函文及公告多件、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自辦市○
○○區○道路工程第一期)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檢送調處不
成之會議紀錄(對造人未到場)、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
地2253號提存書等件為憑,而被告5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38號、40號之建物,確占用系爭
陳平段3479、2971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
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妨礙重劃之道
路工程施工為由,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
拆除,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
得否請求拆除聲明所示建物之全部?⒉被告抗辯所述原告未
符合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有無理由?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
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
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
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
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定有明文。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
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而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從本辦法第1
條規定觀之即明,故本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
其相關規定有法之拘束力。查被告所有建物(含棚架),其
中坐落系爭陳平段3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E、F、H、I部分,既坐落在原告重劃範圍、○○○區○
道路用地,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所見,系爭
建物所在位置周遭土地之大部分土地改良物已拆遷完畢,足
認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有拆除必要。惟其中坐落陳平段
297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D、G部分,核非坐落重
劃區範圍內,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自與首揭規定「『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要件不合,又原告提出之通
知拆遷補償函文、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調處會議紀
錄,未見有陳平段2971地號土地之記載,則原告所述應預留
模板空間始能施作路旁水溝,縱屬實在,實與被告無關,原
告請求拆除此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三、至被告劉魯民、劉魯娟、劉魯益抗辯:原告未依獎勵自辦市
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徵求其同意,鑑定時
未通知其到場,只在地上物拆遷補償時為通知,程序並非合
法等語。然被告在原告重劃區內並無土地,已如前述,原告
自無從循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自辦市地重劃區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
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
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
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之規定,
將其列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求其同意。則原告既將建築改良
物清冊、補償清冊予以公告,再就建物拆遷補償事宜通知被
告出面協調、調處而無結果,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起
訴請求拆除建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仍無不合;然其請求
拆除前揭不應准許部分,暨求予交付土地供施作重劃工程,
因所憑法令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就此並無規定,而
被告非重劃區土地所有人,亦無從提供土地,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被告所有、系爭陳平段34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C、E、F、H、I部分(面積依序為11、7、24、3
、13、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棚架拆除,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此項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爰不予
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