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81號
法定代理人 翟炳權
法定代理人 黃旗木
複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美金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為其起訴狀所自陳;惟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準用之。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第4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
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同條例第39條所稱未經
許可之香港法人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並不包括
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91年台上
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8日簽訂台灣獨家代理協議(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擁有專利權之相關產品及其他
節能產品,交由被告發展及銷售,被告為原告於台灣地區獨
家代理商,契約第4.2條並約定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被告每年向原告訂講不少於4萬支,每季購買數量至少1
萬支,惟簽約後,被告僅於97年底前向原告訂講T85節能燈
管3200支,原告已交貨完畢,但被告尚欠貨款美金15,225.
2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
約定及買賣相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2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訴外人即時雨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即時雨公司)進口,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該公司與美
亞變壓器(惠州)有限公司間,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
係;兩造雖簽訂台灣獨立代理協議,惟內容僅就代理部分為
協議,並無被告應向原告訂貨之協議,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買
賣及有自即時雨公司收受系爭貨品,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買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即時雨公司與原告
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8日訂有台獨家代理協議,約定原
告委任被告為台灣獨家代理,並依協議內容條款發展及銷售
有關產品,協議書第4.2條款且約定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被告每年向原告訂講不少於4萬支,每季購買數量至少1
萬支等,有協議書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是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五、被告雖以依進口報單等資料所示,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即
時雨公司與原告間等語為辯;然查,訴外人伊即系爭協議書
所載見證人 謝馥伊 確於97年8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並負責協助向客戶報價、出貨、收款及覆核會計支出等業
務;而兩造確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協議書,並由即時雨公司代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進口節能燈管3,200支,但尚未支付該
批貨物之貨款,並由被告公司會計 許云貞 以被告公司名義製
作報價單及出貨單交付謝馥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法代理人黃旗木、許云貞、及東方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 林郁智 等人於本院9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偵查之警訊時
(高雄市政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980004725號
調查卷)陳述明確,並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甚明,應認即時
雨公司僅係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進口燈管,被告確有向原告
進口節能燈3,200支,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疑義;
至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利於被告之刑事判決認定
部分均否認為真正,惟衡情許云貞為被告公司會計、林郁智
亦應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自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即認證
人等所述均非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係有理由。
六、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旗木亦於上開刑事審理
中到庭陳稱「一次,3200支(指買幾支燈管),被告(指謝
馥伊)以即時雨公司名義購買,因為即時雨公司有認證,所
以要由及時雨公司進口....被告的即時雨公司實際上有無營
運我不清楚,但與康潤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間的關係只是幫康
潤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進口。當時與翟炳權(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簽約的人是我,以康潤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
簽約是我簽約(指3200支燈管的貨款是否已經支付),翟炳
權從頭至尾,都沒有向我要貨款,....翟炳權傳了二張價格
,一張是17280元美金貨款都沒有付,另壹張是20800美金
,我也不知為何會價差,....我是之後支付進口的關稅,我
才知道進口3200支燈管。被告一直向我要貨款,我才質疑為
何不是翟炳權向我催討貨款....」「因為即時雨公司有獲得
燈管認證,如果沒有獲得認證的公司進口,會被認為是走私
貨」(99年易字第235號背信案件99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該卷第17、23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翟炳權亦於上開
刑事審理中稱「之前與被告(即謝馥伊)有生意往來,....
因為在2008年6月時,被告表示財務有問題,要找人合作,
....要我在97年8月28日在臺灣與黃旗木簽一個臺灣獨家代
理協議,我來臺灣後就簽約,回到香港後,就出貨過來,黃
旗木本來簽應貨到7日內付款,但是7天過後,我還是收不
到貨款,...」「有(指被告有無告知即時雨公司只是代理
被告公司進口),」(同上期日筆錄,卷第25、27頁);是
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益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確存在
於兩造間,且為兩造所明知,原告亦確已將貨款交付予被告
之代理人即時雨公司甚明,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已將貨款交付
予原告,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及買賣關係,就被告尚
未給付貨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美金15,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0月
30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不生影嚮本院判決,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