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劉泰麟
被   告  蕭言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74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1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原告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表淺擦傷、右側膝蓋
骨骨折、右肩胛挫傷、表淺擦傷等傷害,並致使原告痛若至
極難以站立而須乘坐輪椅,經數月仍無法痊癒,有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支出新台幣(以下同)2,260元(包括醫療費2,080元、證明
書費120元及60元)、及因無法自行上班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之交通費共計3,930元,共計6,190元之損害,並因被告之毆
打導致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洗澡、須由原告配偶細心照料
、小孩亦因而須託人照顧、致親子關係疏離、精神恐懼導致
無法正常生活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493,810元
,合計500,000元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陪同配偶 劉依淳 回家探視母親,原告從房
間出來,怒氣沖沖指責劉依淳吵死了,不要回來,嫁出去的
人就不要回來等語,並伸手要打劉依淳,伊為保護配偶不受
傷害,居中阻止,不料原告反將矛頭指向伊,舉起餐廳椅子
往伊頭部砸下,造成伊左手指挫傷、左前上胸壁挫傷,手上
的天珠被扯下摔壞、衣服也被扯壞,內側沾染血跡,雙方並
因而跌倒在地,直到鄰居 劉新華 夫妻、 劉美雲 及原告配偶聞
聲趕到,原告才停止攻擊,當時亦有多人規見原告從家裡走
到巷口內外走來走去,行動無任何不便,伊並未動手傷害原
告,原告所提證據是假的;本件刑事判決已經為不受理,兩
造已經達成和解。當時是原告先動手打伊,在相關的刑事案
件已經有調查過,伊配偶及其母親對於全程的過程都有親自
目睹。原告所用的收據其中的計程車號及收據有問題,是同
一人字跡,同一車號不可能靠三個行,這個車行也沒有這臺
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
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診斷證明書1紙、計程車收據25紙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惟
否認有出手傷害原告,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之事實,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我隨即將劉泰麟壓制於地上」等語
,核與證人劉依淳(即被告之配偶)、 廖珮君 (即原告之配
偶)、 陳霈晴 (即原告之母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皆證稱
略以:「兩人才互毆」、「兩個人在地上打來打去」、「轉
身規到兩個人在地上互毆」等語相符(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64號卷第51頁、52頁),經核上開證
人中除廖珮君外,或為被告之配偶、或為被告之岳母,其等
之證詞復係在偵查中所述,衡情應尚未被污染,亦無故意為
不實證言之必要,而屬可信,被告徒予否認侵權行為云云,
並無可取,原告主張則屬可取,被告有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
為乙節,堪以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
第213條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包括醫療費用2,260
元(包括醫療費2,080元、證明書費120元及60元)、及因無
法自行上班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共計3,930元,共計
6,190元之損害部分:
⑴其中醫療費2,080元及證明書費12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
6件在卷可稽,證明書費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5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可稽,以上核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
之證明書費60元,核係同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何以須於同一日出具二紙類似之證明書,是其
另行提出該件診斷證明書,顯非醫療所必要,該部分證明書
費自不應予准許。
⑵其中因無法自行上班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共計3,930
元之損害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25紙為證,被告
雖爭執該等收據之真正性云云,惟核其日期係分別自99年12
月7日起至100年1月4日間止者,衡以原告所受包括右肘挫傷
、表淺擦傷、右側膝蓋骨骨折、右肩胛挫傷、表淺擦傷等傷
害,堪認原告之上、下班行動確有需賴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該等收據亦與一般之計程車收據無太大之差異,被告徒予否
認,並無可取。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至上開收據費用經
核共計4,07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930元,自非法所不許
,附此敘明。
㈡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3,81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查,原告現擔任教職、每月薪資約6、7萬元、最近二年所得
為532,000元(98年)及720,000元(99年)、名下有不動產
價值14,049,280元、而被告現從事自營公司,每年的營業額
二千多萬元、最近二年所得為348,105元(98年)及400,150
元(99年)、名下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價值8,548,076元等
情,有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
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
告請求493,81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公允。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130元(
計算式:2200+3930+80000=861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86,1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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