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許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4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
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並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0年
1月20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26936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詎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收件回執等為證。
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
請人係向「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弄○○號
」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
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