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法定代理人 吳崇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炯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典霖
企業社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規定,除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
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炯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24萬4,52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
追加後位訴訟,請求於本院認許炯非契約當事人,而駁回原
告上開先位訴訟時,由備位被告典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典霖公司)負前揭貨款之給付責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係基於與被告許炯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請求權,然原告
所為追加後之聲明係基於與被告典霖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
貨款請求權,前後觀之,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
於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時對於是否追加典霖公司為被告乙
節,已明確陳稱:本件之交易相對人是被告許炯,不是典霖
公司,故不追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於本院
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許炯業已就原告之主張
而為答辯與防禦後,原告始遲至同年9月21日之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追加備位被告典霖公司及其聲明,其追加自屬有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本件被告許炯又已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此等追加又非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本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