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莊昕穎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八六二
六四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三)及其上五八七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
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鳳簡字第六三九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執本院85年度
執字第267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藍珮文 之財產,現由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3)及其上同區段5875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4樓之2)(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為由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0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639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查,系爭不動產經鑑估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38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
證。又考量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
1年計算為適當,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約為69,000元(計算式:1,380,000元×5﹪×1
=69,000元),另考量強制執行之標的性質及債權人所需承
擔之受償風險等各種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為7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