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魯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共貸款40萬元,雙方
約定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放款基礎利率加計利息8.75%
計為年息,共13.042%(計算式:4.292%+8.75%=13.042%)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
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催告其儘速償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
、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債權讓與公
告之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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