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 伍佰玖 拾貳片及盜版錄音帶 伍佰伍拾 參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載之歌曲專輯光碟及錄音帶,係侵害如附表所載之著作權之盜版物品,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高雄地區及屏東縣恒春鎮之夜市商場處設攤,以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錄音帶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鎮○○鎮○○路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五百九十二片及盜版錄音帶五百五十三卷。
二、案經著作權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代表人委請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時攝得之現場相片三幀及盜版光碟五百九十二片、盜版錄音帶五百五十三卷扣案足憑,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第三款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五百九十二片、盜版錄音帶五百五十三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法官何清富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