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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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合勇金屬門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合勇金屬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以每月為一期,年利率依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合勇金屬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
○八六號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借款,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又經催討後,附表編號3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份,帳卡三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勇金屬門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以每月為一期,年利率依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為證;又嗣後被告合勇金屬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六號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借款,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又經催討後,附表編號3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帳卡各一份及帳卡三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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