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徐鈺翔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羅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瑞龍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
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947元。兩造嗣以7,000元達
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7,000元,然遲未將
和解書簽名後寄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是否已和解成立?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兩造就和解條件意思一致
,和解契約即屬成立,無須書面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已與
被告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並
已於110年3月30日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26
、27行),可認兩造確實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成立和解契約
,且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