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72號
原告 張暢耕 即金華美人力行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何程達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3條雖有明文;惟系爭準則第3條,僅係規定當事人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時,審判長「得」許可之,非謂審判長「應」許可當事人委任不具律師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 張政仕 為其一親等之血親,本院應許可張政仕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張政仕雖為原告一親等之血親,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8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9頁〕,惟不具律師資格,業據證人張政仕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須經本院許可,始得委任張政仕為訴訟代理人,並無本院應許可張政仕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人力派遣諮詢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其後,原告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嗣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11日終止。茲因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留之薪資」,即為派遣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按:即俗稱之加班費);且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原告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原告所指派派遣勞工加班費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費用)予原告;嗣原告曾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加班,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346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系爭費用中之10萬0,49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498元,及自109年4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業已明定派遣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且未約定派遣勞工需於約定工時外,提供勞務,被告並無要求派遣勞工加班之需求;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未向被告提及派遣勞工有加班之事實或請求給付加班費,被告應無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內未見「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之文字,原告將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留之薪資」,解釋為加班費,完全超出文義,並非事實。且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之薪資」,乃針對試用期滿終止契約之情形,張政仕被派遣時,並無所謂試用期間。另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給付系爭費用,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㈢原告所提出員工出勤簽到簿、員工簽到表上之簽到記錄,均為張政仕個人所記載,未經被告之主管簽核,其真實性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記載制作之金華美人力派遣上班及加班統計表,亦難採為計算之標準。況且,原告將加班時間之計算單位,算至分鐘,且將未滿30分鐘者,亦計算加班費,有悖常理。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曾經承諾給付系爭費用,由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簽到簿備註欄第2點記載:「如有加班需求,須事先向主管提出申請核准,如未申請者,視同放棄」等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何程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如派遣勞工有加班需求,須事先經核准。原告或張政仕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從未事先向主管提出加班需求,且加班申請獲准,被告應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㈤被告於108年度,雖曾給付張政仕9,117元之紀錄,惟該款項乃被告同意依照派遣勞工實際之支出而額外給付予派遣勞工之補貼,並非薪資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嗣原告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至被告處提供勞務。
㈡被告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109年4月11日終止。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自其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匯款5萬8,646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薪資以個案年薪12個月計算,計月薪新台幣53,000元另加計每月勞保費2,080元、健保費1,182元、勞退金2,406元,總計年薪704,016元。每月薪資58,668元每月10號匯入乙方提供之帳戶」;第3款約定:「乙方試用期滿若因各工作態度及操守行為有損公司形象及信譽,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並依工作期數發放保留之薪資」,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21頁)。
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得隨時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定書之委任,乙方不得拒絕,但甲方應即付清所有相關之服務報酬」,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2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約定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外,如原告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
㈡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0,49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約定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外,如原告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留之薪資」,即為派遣勞工之加班費;且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原告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政仕,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內未見「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之文字,原告將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留之薪資」,解釋為加班費,完全超出文義,並非事實。且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之薪資」,乃針對試用期滿終止契約之情形,張政仕被派遣時,並無所謂試用期間。另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給付系爭費用,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業已明定被告所應給付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同條第6款,並明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此外,別無關於派遣勞工需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工作,及派遣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時,服務報酬如何計算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之薪資,是否確指派遣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實有可疑。其次,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雖約定:「乙方試用期滿若因各工作態度及操守行為有損公司形象及信譽,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並依工作期數發放保留之薪資」等語;第5條第4款,並約定:「乙方試用期滿若因個人因素離職則甲方不予發放其保留之薪資」等語。惟自文義觀之,上開約定,無非係針對派遣勞工試用期滿時,所為之約定,核與本件所涉系爭契約終止時之情形,已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上開2款約定,非僅針對派遣勞工試用期滿時之情形而為規範,尚及於派遣勞工試用期滿後之情形,因上開2款約定內,並無延長工時之工資或加班費之文字,亦難遽認上開2款約定之「保留之工資」,確指系爭費用。
⑵證人即代理原告與代表被告之 楊春榮 討論系爭契約內容之張政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稱因非一般勞工,而係工地主任,願意比照被告公司之制度,給付績效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機車油費補助金、電話補助金、三節獎金、摸彩金,被告公司員工享有之福利,均願給與;當時係討論依照政府機關之休假制度,請假時,須與被告之經理排定休假日期;如被告之經理未排定休期日期,被告則需給付加班費,惟有但書,如於工期即2年半內離職,即無須給付加班費,如被告終止契約或工期於2年半內結束,即結算期間內所有之加班費;上述約定係楊春榮與伊洽談,即契約約定之「保留之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第206頁)。惟查:
①證人張政仕為原告之父,已如前述,與原告乃骨肉至親;且原告於訴訟中具狀陳稱張政仕為本案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認為本件訴訟與張政仕較有利害關係,張政仕始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難期證人張政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客觀、公正,是證人張政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②自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4款之文義觀之,上開2款約定,乃針對派遣勞工試用期滿時之情形,所為之約定,核與證人張政仕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退而言之,縱認上開2款約定,非僅針對派遣勞工試用期滿時之情形而為規範,尚及於派遣勞工試用期滿後之情形;因上開2款約定均未提及工期或2年半內離職,被告不予發放保留之薪資、被告終止契約或工期於2年半內結束,即應發放保留之薪資,核與證人張政仕述之前揭內容,亦有未合。
③從而,證人張政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既難遽予採信,且其證述之上開內容,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是證人張政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自難採憑。
⑶原告另雖主張:由被告民事答辯(續二)狀第2頁倒數第9行所載,可知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另有約定,被告業已證實兩造有口頭約定派遣勞工加班應給付加班費等語。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續二)狀第2頁第9行、第10行,記載:「……其餘電話補助費、油錢補貼、年節輪值津貼則係被告另與原告約定,被告同意依照派遣勞工實際花費額外給予的補貼,除此之外被告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之義務,……」等語。細繹其內容,無非係敘述被告僅就電話補助費、油錢補貼、年節輪值津貼,與原告另為約定,除此之外,並無約定,亦無給付之義務,強調兩造間未就系爭費用而為約定。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係對於被告民事答辯(續二)狀記載之內容,有所誤解,並無足取。
⑷系爭契約既無關於系爭費用之約定;且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復陳稱:並未親自與被告直接洽談派遣勞工之加班需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費用而為約定,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留之薪資」,即為派遣勞工之加班費;且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原告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外,如原告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0,49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甲方(按:指被告)得隨時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終止本約定書之委任,乙方不得拒絕,但甲方應即付清所有相關之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明文,惟被告依上開約定所應給付者,乃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如非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外,如原告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約定,且其曾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加班,被告積欠其系爭費用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萬0,498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3.至原告另雖主張:張政仕均依被告先前法定代理人楊春榮之指示工作,對其負責,僱傭關係業已存在,且被告亦有提供被告公司之制服、安全帽、安全鞋予張政仕,並給與張政仕與被告公司編制內勞工相同規格之薪資、獎金等語。惟按,所謂勞動派遣,乃指派遣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所謂派遣單位,乃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派遣勞工:指受派遣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此參諸勞動部訂定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2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自明。是派遣勞工本即係受派遣單位指派僱用,由派遣單位指派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者,自不能以派遣勞工接受要派單位指揮指揮監督管理,即謂派遣勞工乃受要派單位所僱用。另外,是否領有與要派單位編列內勞工相同規格之薪資、獎金,與是否與要派單位僱用之勞工,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張政仕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自不足採。況且,縱令張政仕與被告間另訂有僱傭契約或為其他之約定,亦僅涉及張政仕得否依其與被告訂立之僱傭契約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問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純屬二事,應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另外,如原告於無契約義務之情況下,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為被告提供勞務而支出費用,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因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前揭事項,亦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0,49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