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86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8.61%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至11
3年9月15日,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84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應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79,486元。而被告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79,486元及
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我有去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放款帳務性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本
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8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有
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
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2.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等語。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且被告亦自陳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9行)。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適法。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
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經查,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自應負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9,486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3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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