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告 吳筱帆
被告 劉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行至同路段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左後方,欲右轉往西駛入忠孝橋,卻遭被告騎乘之A車碰撞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疼痛及右側大腿擦挫傷約5公分併瘀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自應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前已於鈞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2號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兩造互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本件交通事故於本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兩造就本件系爭車禍,互不為請求。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2號110年2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載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乙節,堪以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事後翻異,再以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