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711號

原告 高銓卿

高啟嘉

高漢隆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琪瑤

複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原告高琪瑤

訴訟代理人吳柏興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明毅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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