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54號
原告 劉逸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吟
被告 胡冠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拾獲原告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被告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木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信用卡可動用餘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該悠遊卡額不足時,自動加值500元,使第一商業銀行誤認原告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2元(含悠遊卡餘額332元、自動加值500元、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補辦信用卡1,000元及向公司任職請假至捷運站及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至警局報案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共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據。且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在案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本案信用卡內之悠遊卡餘額、自動加值及公共運輸定期票元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上揭侵占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而受有悠遊卡餘額332元、自動加值500元及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共2,102元損害等情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補辦信用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因而受有補辦信用卡1,000元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三)至任職公司請假至捷運站及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至警局報案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因而受有向公司任職請假至捷運站及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至警局報案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共17,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請假單及薪資表,及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單據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況至原告至捷運站及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及至警局報案,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四)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應以悠遊卡餘額332元、自動加值500元及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共2,10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商店
1
109年7月9日20時55分許
179元
全家便利商店
2
109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25元
全家便利商店
3
109年7月10日22時39分許
92元
全家便利商店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商店
1
109年7月11日9時38分許
45元
全家便利商店
2
109年7月11日15時36分許
2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
3
109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85元
小型商店
4
109年7月11日20時24分許
50元
全家便利商店
5
109年7月12日10時37分許
45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09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
30元
85度C
7
109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
40元
85度C
8
109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60元
全家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