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50號
原告 蘇俊傑
被告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國108年8月13日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約定,兩造間給付生活費自108年8月15日起,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蘇○、蘇○,每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計算,3人合計42,000元,2人則為28,000元。另依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如未成年子女蘇○未再與被告同住,而搬與原告同住,不需要支付被告有關蘇○之每月14,000元生活費用,而蘇○已於108年11月14日起搬與原告同住,故原告毋須再支付蘇○每月14,000元之生活費用予被告。被告前於108年11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生活費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進一字第106541號)及鈞院(士院彩108年度司執助勇字第6236號),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北簡字第17511號判決認定蘇○於108年11月15日起確已搬與原告同住,依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已不需支付蘇○之每月14,000元生活費予被告在案。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除已受領足額強制執行之161,992元生活費外,原告又因重複操作網路銀行重複轉帳,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共計6個月期間重複每月轉帳28,000元生活費予被告,合計168,0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應返還上開重複轉帳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依僅得通知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6期之每月28,000元生活費,因原告上開重複轉帳視同已提前給付6期,嗣上開款項扣抵完畢後,原告再依和解契約約定繼續履行。未料,被告仍持和解筆錄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起收受強制執行之161,992元生活費,即不應再受領原告重複轉帳之168,000元生活費。原告應已給付完畢,被告對其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和解筆錄為名義對其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之理由,其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起,應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蘇○、蘇○,每人每月14,000元生活費,3人合計42,000元,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然原告自第1期起即未足額給付,第1期不足額為2,800元,第2期不足額為2,384元,第3期不足額為15,296元,3期共計不足額為20,480元。另原告於110年3月至5月均未給付被告及蘇○2人每人每月14,000元生活費,不足額為84,000元(計算式:2×14,000元×3=84,000元)。依和解筆錄約定如1期未履行視同6期一次到期,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一次給付140,000元(計算式:2×14,000元×5=140,000元),故被告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44,480元(計算式:20,480元+84,000元+140,000元=244,480元),上開生活費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旋即聲請停止執行,故而被告迄未因強制執行而獲清償。至原告固有未經通知被告,而自行匯款之情形,然原告於前案係主張此部分匯款,係用於給付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生活費,於本案卻主張係重複操作網路銀行重複轉帳,原告於前案與本案兩案之主張顯有矛盾,難認原告自行匯款應係用於清償108年3月至109年4月之生活費,而係用於預付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生活費。況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已有7個月未給付被告及蘇○、蘇○生活費,顯見原告確有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應於每月15日給付生活費之情。此外,縱認原告對於和解筆錄所約定「扶養費」之理解與被告有異,亦難認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以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給付生活費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6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裁定原告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裁定在案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進一字第106541號聲請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案件,已受領足額強制執行之161,992元生活費,並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共計6個月期間收受其重複每月轉帳28,000元生活費,合計168,000元,其上開重複轉帳應視同已提前給付6期生活費,故其已給付完畢,被告對其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以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為未經通知而自行匯款之款項,係原告重複操作網路銀行重複轉帳,係用於預付被告及蘇○、蘇○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生活費,並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用於清償積欠其等108年3月至109年4月之生活費,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生活費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既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內容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逕認原告主張其已重複轉帳預付被告及蘇○、蘇○110年3月至110年8月生活費等節屬實,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完畢,被告對其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以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